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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索引号 640000055/2023-00007 文号 宁高发〔2020〕31号 生成日期 2020-11-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责任部门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实施细则(试行)

(宁高发〔2020〕31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减刑、假释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简称2016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判断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罪犯在考核期内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也可以不予减刑或者扣减相应的减刑幅度。

第三条 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假释。

第四条 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其中,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的表扬可以作为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罪犯获得的表扬在相应的减刑周期内有效。

第五条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除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外,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均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第七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得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二)、(三)项中“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但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私藏、使用违禁品受到处罚的,自警告、记过处罚决定之日起或禁闭处罚解除之日起,三年后方可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应获得七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第十一条 罪犯因其他原因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自处罚之日起,或受到禁闭处罚的,自解除之日起,重新计算考核周期的起始时间;监狱提请的减刑案件,法院审理认定罪犯不具备悔改表现而裁定不予减刑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考核周期的起始时间。

第十二条 罪犯在判决生效之前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在判决生效之后才查证属实,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第十三条 罪犯在判决前和服刑期间均隐瞒真实身份,拒不交代的,不得减刑、假释。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或者被假释后,经查证系隐瞒真实身份的,应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节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执行一年以上,获得三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执行二年以上,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获得三个以上表扬,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获得四个以上表扬,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执行二年以上,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获得四个以上表扬,减刑间隔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执行二年以上,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次减刑时,应获得五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七个月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执行二年以上,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获得四个以上表扬,减刑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执行三年以上,获得七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再次减刑时,应获得六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二年以上。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原判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确定减刑基准刑为三个月。该罪犯在考核期内获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一个月,但加幅后的减刑幅度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的规定。

第三节 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执行二年以上,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一年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十九年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获得五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或者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执行三年以上,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一年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获得六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一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应获得六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二年以上。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执行三年以上,获得七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获得五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或者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应执行三年以上,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获得六个以上表扬,减刑间隔二年以上,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应获得六个以上表扬,间隔时间二年以上。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执行五年以上,获得十三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四年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个表扬,可以酌情浮动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获得六个以上表扬,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假释。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延长减刑的报请时间:

(一)受警告处罚的罪犯,延长六个月;

(二)受记过处罚的罪犯,延长八个月;

(三)受禁闭处罚的罪犯,延长十个月。

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应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应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应获得十二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

对罪犯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等情形的诊断、评定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法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司法通[2016]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假释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十七条 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一)累犯;

(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三)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

(四)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者对假释材料弄虚作假的罪犯;

(五)其他不得假释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二)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四)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五)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六)毒品再犯;

(七)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

(八)在服刑期间有行凶、自杀、逃跑、自残等严重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

(九)具有其他应从严掌握假释情形的罪犯。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四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次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次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的减刑、假释

第四十四条 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五条 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四十六条 对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应当结合已退赃、退赔情况、所犯罪的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原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对职务犯罪既遂的罪犯,一般认定其具有退赃、退赔能力。对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罪犯,应当区分主从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情况、获利情况等认定其退赃、退赔能力。

第四十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信息登记、通报工作,发现罪犯监外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要及时通报负责该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

(二)开展罪犯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专题教育;

(三)罪犯主动将暂存监狱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四)罪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限制其个人消费支出,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时,应当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的减刑建议。

第四十八条 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申报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提交收据或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证明材料;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还需申报个人财产情况。

罪犯申辩确无履行能力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和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区、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罪犯家庭系农村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书面材料;

(二)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罪犯家庭虽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但其家庭生活确有经济困难的书面材料;

(三)负责该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少或免除罚金刑的裁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还应审查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罪犯申报的财产情况;

(二)罪犯在监狱内的消费明细表及账户余额;

(三)罪犯提供的无执行、履行能力的申辩材料;

(四)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解释和说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罪犯无履行能力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罪犯没有证据证明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不予减刑或者每次减刑时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具体从严幅度可根据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和实际履行情况在一至六个月内掌握。

第五章 重新审理后原减刑裁定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或者罪犯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案件,在依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一贯表现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等因素,酌情确定。

第五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在对漏罪刑事立案至新判决作出前,办案机关可对罪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办理羁押手续,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期间属羁押期间,在新判决作出时予以折抵。原判决的刑罚视为中止执行。

第五十四条 根据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罪犯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属于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包括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包括罪犯前罪经减刑减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第六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罪犯减刑、假释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对拟假释的罪犯,应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在报请时应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送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罪犯减刑或者假释审核表;

(三)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还要移送生效裁判文书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四)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六)人民法院移送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有关材料、罪犯申报的财产情况、罪犯在监狱内的消费明细表及账户余额、罪犯提供的无执行、履行能力的申辩材料;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解释和说明材料、其他证明罪犯无履行能力的材料;

(七)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及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八)刑罚执行机关抄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建议书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刑罚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应为原件,如系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公章。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互联网及罪犯服刑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等形式进行。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间应设立专用意见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罪犯或者社会公众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下列人员参加庭审: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

(二)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相关工作人员;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参与开庭审理的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对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负有执行考察职责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可以参加庭审。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媒体或者有关方面代表等参加旁听。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邀请上述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组织其他在押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三条 罪犯服刑期间存在2016年《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已被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已经减去的刑期,或者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罚。经减刑已刑满释放的,应撤销原作出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行为,在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报请减刑。

第六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原系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后十日内,应当报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系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后十日内,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后十日内,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市级人民检察院或派出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原系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十日内,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收到原系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十日内,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六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报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报请备案审查报告一式五份,并提交减刑、假释裁定书一式五份以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应当对裁定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确有错误并导致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中计分考核结果所对应的表扬。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职务犯罪罪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细则所称“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

本细则所称“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区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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