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监狱狱务公开“双清单”(四)
| 索引号 | 20161130000000388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16-1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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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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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对象 |
公开方式 |
公 开 内 容 |
法律 依据 |
责任部门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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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 |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
主动公开 |
罪犯伙食标准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财行[2013]377号)精神规定,《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为:
罪犯被服实物量标准 罪犯囚被服实物量标准
罪犯食品安全 《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发通【2014】114号 第六条 罪犯食堂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参照实行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按等级进行公示和分类监管。重点加强关键环节和部位的监管。 第七条 罪犯食堂应当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做好食品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物资贮存、预防食物中毒等各环节工作。建立罪犯食堂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定期体检和培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监狱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留样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对食品原材料等物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经培训取得证书的专业人员直接进行,不得由罪犯承担。监狱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也应当按规定做好检验检疫。 罪犯疾病预防控制 《监狱法》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四条 监狱实行罪犯监舍单人单床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对罪犯生活场所的设施、器具和物品实行定置管理。监狱应当经常对罪犯生活卫生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保持整洁干净。 第二十五条 监狱应当保持场院平整,道路通畅,罪犯生活、劳动和学习场所清洁卫生,空地辅以花、草、低矮树木美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定期安排罪犯体检、洗澡、理发、剪指甲、清洗衣服和晾晒被褥。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每日起居、劳动、学习、问题活动的休息时间,倡导实行罪犯工间操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狱应当定期开展疾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罪犯保健意识,培养其良好卫生习惯,增强其防病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与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协调,将罪犯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并做好传染病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监狱应当根据传染病发病规律和流行特点,定期开展卫生扫除、组织接种和服用预防药物等措施,防止各类传染病在监狱传播。 监狱发现传染病罪犯,应当立即对其进行隔离并治疗。罪犯艾滋病、结核病等主要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免费治疗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当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罪犯疾病防治工作计划,按照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在罪犯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第三十二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监狱制定相应预案,做好应急药品储备。 第三十三条 对患病罪犯,应当给予及时治疗。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协调财政部门,逐年提高罪犯医疗费财政保障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罪犯医疗保障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监狱医院(医务室)应当建立巡诊制度,掌握罪犯健康状况,对患病罪犯及时提供诊疗。 第三十六条 罪犯因病就诊罪犯因病就诊应当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监管,监狱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就诊记录并存入罪犯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因技术、设施条件限制,诊治罪犯疾病确有困难的,由监狱聘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确需转诊的,经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将患病罪犯转至具备条件的社会医院就诊。 第三十九条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将病情、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病罪犯、患病罪犯家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如果告知患病罪犯可能对其本人或监管安全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病罪犯家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 第四十条 监狱医疗机构在施救病情危重罪犯时,应当及时通过监狱向罪犯家属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需要手术或者特殊诊疗但无法取得患病罪犯意见,且家属不在现场的,由罪犯所在监狱指定的人民警察签字后及时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对罪犯死亡原因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发通〔2014〕114号) (十七)监狱应当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监狱的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监狱应当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知识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安排罪犯进行体检、洗浴和晾晒被褥等。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休息时间,保证罪犯每周一天休息时间,落实罪犯工间操制度。 (十八)监狱应当按规定将罪犯的疾病防控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疾病防控计划。监狱应当在当地疾病防控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肺结核、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筛查、监测和防控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并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健全疾病防控预警机制。 (十九)监狱应当严格落实新收押罪犯入监体检制度,建立罪犯健康档案管理制度。要将肺结核、艾滋病筛查作为罪犯入监体检的必检项目。 (二十)监狱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二十一)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进行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罪犯本人或家属自愿使用自购药品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监狱审查批准。自购药品费用由罪犯或其家属承担。 (二十四)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宁夏监狱服刑人员大病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宁监管通〔2014〕2号) 第一条 为深化全区监狱服刑人员医疗保障机制,维护监狱正常监管秩序,更好地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社会医保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宁夏监狱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服刑人员大病统筹,是指每年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和监狱管理局筹集部分资金,对服刑人员所患大病给予及时医疗的管理机制。 第九条 监狱服刑人员大病统筹开支范围,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范围》执行,并根据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结合监狱系统实际,明确服刑人员大病统筹的疾病范围(见附件一)。 第十条 各监狱对符合服刑人员大病统筹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大病资金报销范围,由区监狱管理局统筹资金进行报销。 |
法律依据: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财行[2013]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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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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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 |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
主动公开/依申请 公开 |
由监狱管理局依法适时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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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业务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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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 |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
主动公开 |
由监狱管理局依法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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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业务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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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 |
主动公开/依申请 公开 |
由监狱管理局依法、依申请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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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各业务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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