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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监狱系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20210819153200191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8-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责任部门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关于印发宁夏监狱系统案件质量

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各监狱、局机关(集团公司)各处室(部):

《宁夏监狱系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法(试行)》《 宁夏监狱系统执法监督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宁夏监狱系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集体审议工作规范(试行)》《宁夏监狱系统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管理规定》《宁夏监狱系统调犯工作规定》《宁夏监狱系统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宁夏监狱系统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宁夏监狱系统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管理办法(试行)》八项制度,已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2021716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文件:深入解读宁夏监狱系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

宁夏监狱系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进一步落实监狱人民警察办案责任制,加强对监狱执法办案的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切实提升执法公信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监狱管理局或监狱已经办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案件办理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执法管理活动。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客观公正、层级负责、注重效果的原则,坚持统一组织与分工负责相结合,问题导向与正向激励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参与执法办案相结合,人工评查与智能辅助相结合,坚持网上评查与网下评查相结合,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经确认后,应当作为评查单位和警察个人办案业绩、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评查工作的组织、计划与执行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由监狱管理局组织开展,刑罚执行部门制定评查工作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实施。

评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评查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对在评查工作中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以及有其他违反纪律情形的,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章 评查的种类、内容、标准与结果等次

监狱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综合运用专项评查、交叉评查两种方式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着重从证据收集、实体条件、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防止干预司法的“三个规定”等方面进行检查、评定。

专项评查是指对监狱管理局或监狱已经办结的特定类型案件或者特定问题的案件开展的评查。

交叉评查是指监狱管理局,组织各监狱对本年度或上一年度已经办结的案件进行交叉互评,每年年底组织开展一次

专项评查和交叉评查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可邀请法院、检察院、执法监督员等相关人员参与案件评查工作。

专项评查抽调人员对本人办理、审核审批的案件以及其他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当回避。

第十条 专项评查和交叉评查除填写个案评查表外还应形成评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评查基本情况;

(二)评查案件是否存在案件质量问题(属于瑕疵案件还是不合格案件);

(三)原因剖析;

(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依据下列基本标准:

(一)认定事实清楚

1.减刑、假释需要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2.立功和重大立功是否合法有效;

3.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4.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是否真实,疾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适用法律正确

1.减刑、假释起始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减刑间隔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减刑幅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疾病和执行刑期是否达到法定条件;

5.保证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6.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涉黑犯罪等罪犯是否依法从严审批,是否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三)办案程序合法、规范

1.审核监区集体讨论及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是否逐级召开;

2.参会人员是否达到要求;

3.会议记录是否完整,签字是否规范齐全;

4.是否按照要求进行公示;

5.对检察意见是否采纳。

四)文书使用正确、规范,文书制作基本要素完整,说理充分

五)对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形是否如实记录

第十对于通过专项评查和交叉评查的案件,最终应当确定评查结果等次。

评查结果等次分为优质案件、合格案件、瑕疵案件不合格案件。

第十评查结果等次应当依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优质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办案程序合法、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正确、规范,说理充分,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突出;

二)合格案件:实体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文书相对规范,说理较为充分,案件办理效果良好;

三)瑕疵案件:在实体、程序、文书或者办理效果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处理结论正确;

四)不合格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造成办理结果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办理结果错误,或者办案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办理结果错误。

第四章 评查的程序

第十案件质量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阅案件材料;

(二)根据需要向案件办理人员等了解相关情况;

(三)提出评查意见;

(四)业务部门会议或者评查组会议审定评查结果;

(五)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对拟认定为瑕疵案件、不合格案件的,应当听取被评查单位、部门和办案人员的意见。被评查单位、办案人员提出异议的,评查组应当及时审核处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接受并修改评查意见;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评查意见和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理由一并报请评查组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评查结果的运用

第十评查认定为优质案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评查结果可以作为警察等级晋升、择优遴选、评先选优的依据。评查认定为瑕疵、不合格案件应当分析原因、查摆问题、开展专项整治。案件被评定为不合格,并且经相关程序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责任的人员,该年度考核不得评先选优;发现办案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对各监狱办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专项评查和交叉评查情况,作为各监狱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本办法由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解释。

第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监狱系统执法监督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进一步健全完善监狱执法监督制约机制,深化社会监督工作,促进监狱执法工作更加开放透明,更加严格规范,使监狱的执法活动更加自觉地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宁夏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督员是人民群众监督监狱执法工作的重要形式,是实现依法治监,提升执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监狱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对监狱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有效途径。符合条件的公民通过聘任程序成为监狱系统执法监督员,对监狱系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三条 执法监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理想信念坚定,思想道德纯洁;

(二)热心监狱工作,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关心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具备一定的执法监督能力;

(三)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能多渠道地收集并及时反馈社会对监狱工作的评价建议和信息,促进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

第四条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执法监督员。

第五条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可以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离退休人员及社会人士中聘任执法监督员。聘请人数由各监狱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六条 执法监督员的选聘可以通过个人自荐和组织推荐等方式产生候选人,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监狱审定后由局长、监狱长签发聘书,聘任期为两年。对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执法监督员,应当及时办理解聘手续。

第七条 执法监督员的选聘工作由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并登记造册。

第八条 执法监督员可以通过查阅台账、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参与专项活动、开展社会调查等方式对监狱系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主要职责为:

(一)对监狱系统警察履行职责、公正执法等情况实施监督,列席相关会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狱系统执法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与监狱系统举行的帮教活动,起到沟通和桥梁作用;

(四)协助开展相关法律宣传;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执法监督员反馈的问题线索等,由刑罚执行部门专人签收、登记,并逐件填写《执法监督问题线索转办通知单》,呈主管领导审批,附有材料的一并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条 承办部门(单位)办理结果应及时回复执法监督员,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刑罚执行部门。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和监狱每年邀请执法监督员参与监狱系统执法监督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员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公正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妨碍正常执法工作;

  2. 泄露执法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3. 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区监狱系统聘请执法监督员实施意见》(宁监管通〔201775号同时废止)。


宁夏监狱系统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集体审议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规范集体审议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程序,落实办案责任制,提升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宁夏监狱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集体审议包括: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或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刑罚执行处处务会议、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或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局长办公会议。

第三条 集体审议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坚持发扬民主集中制;

(四)坚持“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执法司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五)坚持依法办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集体审议工作应当在充分收集证据、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开展,逐案研究、集体表决,必须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确保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做到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集体审议会议要形成书面会议记录,记录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要素齐全,按照会议记录格式规范记载。记录完备后,全体参会人员应亲笔签名。未经许可,非参会人员不得查阅会议记录。

第六条 参会人员应当围绕案件或争议焦点独立、客观、公正发表意见。集体审议会议实行主持人末位发言制度,主持人应当总结归纳集体审议情况,形成审议结果。

第七条 集体审议会议必须达到规定参会人数方可召开,参会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一般按照参会人员半数以上意见作出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重点记录。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应暂缓作出决定,待重新调查核实后再次提请研究。不符合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条件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提交后一级会议审议,如果提交,后一级会议研究认为需要变更前一级会议决定的,要明确改变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理由,退回前一级重新进行研究。集体审议会议作出的决定,非经相关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二章 监区会议

第八条 监区长负责召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会议和监区长办公会议,听取监区具体承办人意见,并组织参会人员研究和审核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因特殊原因,监区长无法参加会议的,受监区长委托,其他监区领导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会议参会警察不得少于监区警察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会议准备:

(一)分管警察在启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前,应先对所管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初审,提出拟减刑假释罪犯名单,经分管副监区长审核,监区长审定后,提请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会议研究。

(二)分管警察负责收集、整理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提请减刑假释所需证据材料并提出减刑假释意见。

(三)从事刑罚执行业务的警察应当将上述材料形成监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办案书面报告,及时提交所有参会警察熟悉案件,全面掌握案件情况。

第十一条 监区人民警察集体评议会议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发言。

(一)从事刑罚执行业务的警察汇报本次案件办理情况,对拟提请案件逐案汇报;

(二)从事狱政管理业务的警察对提请罪犯的计分考核、分级处遇、狱内消费等情况进行说明,并发表意见;

(三)分管警察介绍分管罪犯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并发表意见;

(四)其他参会警察对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五)监区分管领导对本次案件办理发表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集体评议结果。

第十二条 监区长办公会议由监区领导参加,参会监区领导不得少于监区领导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监区长办公会议主要对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决议进行审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同意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区长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监狱刑罚执行科。

第十四条 分管警察对自己出具、整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分管监区领导对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审核责任;监区主要领导对集体评议结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刑罚执行科科务会审查

第十五条 刑罚执行科收到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后,刑罚执行科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认定;

(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

(四)病情诊断是否规范、合法;

(五)提请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提请建议和法律适用是否得当。

第十六条 刑罚执行科案件承办人审查完备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并报经刑罚执行科科长同意后,提请科务会议集体评议。

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参会警察不得少于刑罚执行科警察总数的三分之二。案件承办人不得缺席科务会。科务会可根据案件需要,要求监区领导、从事刑罚执行业务的警察列席会议,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由科长主持,特殊情况下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副科长主持。

第十七条 科务会议的发言顺序。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初审意见,并就初审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相关的说明。

(二)分管副科长就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说明,并发表个人意见。

(三)其他参会人员对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个人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集体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刑罚执行科会议研究审查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查报告,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案件办理情况,对有意见分歧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说明,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报告经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或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主任审定后,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或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章 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九条 监狱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记录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刑罚执行部门案件承办人列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知相关监区领导列席,会议应当邀请驻狱检察机关派员列席会议。会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副主任代为主持。

第二十一条 刑罚执行科在评审委员会召开前应当及时将部门审查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成员,并通知参会人员和驻狱检察机关。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提前审阅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本部门职责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相关案卷、文件,全面掌握案件情况。

病情严重,符合《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可以根据情况立即将刑罚执行科审查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二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发言顺序。

(一)先由刑罚执行科汇报案件总体情况,并就审查意见做出说明,对有关刑事政策、法律制度的调整变化作出说明,对重要罪犯、从严从宽案件、评议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进行逐一说明。

(二)狱政管理科、教育与劳动改造科、生活卫生科、狱内侦查科等业务科室就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对个案发表意见。

(三)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四)同时征询驻狱检察机关列席人员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集体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发言顺序。

(一)先由刑罚执行科汇报罪犯的基本情况、保证人情况、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情况、适用法律法规等,并就审查意见做出说明。

(二)监狱医疗机构对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情况发表意见。

(三)教育与劳动改造部门对罪犯再犯罪可能性或社会危险性发表意见;

(四)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五)同时征询驻狱检察机关列席人员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集体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征询列席人员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主动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五章 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内容主要是对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或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六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由监狱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刑罚执行科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参会监狱领导不得少于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二。会议由监狱长主持,监狱长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代为主持。

第二十七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准备:

刑罚执行科应当形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全面客观反映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公示结果、异议复核、检察机关检察意见等,对监狱评审委员会有意见分歧的案件应进行重点说明。刑罚执行科一般在办公会召开前及时将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和书面报告提交给每名参会成员。

病情严重,符合《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可以根据情况形成评审委员会书面评审报告立即呈报监狱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刑罚执行科汇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公示结果、异议复核情况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对在监狱评审委员会集体评审时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应当进行重点说明。

(二)分管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狱领导对案件办理整体情况进行说明,并发表意见。

(三)分管相关工作的监狱领导分别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不采纳检察院检察意见的,应进行重点说明、记录,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刑罚执行处处务会议审查

第三十条 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收到各监狱报送的提级审核的减刑假释案件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材料后,应当进行立案登记,并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一条 提级审核的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对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初审。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主要对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是否规范、真实,提请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呈报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签名。

初步审查中发现监狱呈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通知监狱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核实;对诊断、检查、鉴别有疑义的,可以抽取宁夏监狱系统医务人员人才库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讨论,必要时应当组织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初审无误后,案件承办人将初审意见报请分管副处长审核,经处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刑罚执行处处务会议进行审查。

刑罚执行处处务会议参会人员不得少于刑罚执行处所有警察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由处长主持,处长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副处长代为主持。

第三十三条 刑罚执行处处务会议发言顺序。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初审意见,并就初审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说明,对存在疑问或不同意监狱提请意见的案件进行重点说明。

(二)分管副处长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说明,并发表意见。

(三)其他参会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刑罚执行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经刑罚执行处处务会议研究审查后,应当出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查报告,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案件办理情况,对有意见分歧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说明。报告经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或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主任审定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七章 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

第三十五条 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对刑罚执行处审查意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刑罚执行处案件承办人参加。会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参会的,可以委托副主任代为主持。

第三十七条 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准备:

刑罚执行处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办理情况。对刑罚执行处集体审查时有意见分歧的案件进行重点说明,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刑罚执行处在评审委员会召开前应当及时将处室审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成员审阅。必要时,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调取相关案卷和文件。

第三十八条 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一般按照以下顺序发言。

(一)刑罚执行处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就审查报告作出说明,提交会议审议。

(二)狱政管理处、教育与劳动改造处、狱内侦查处等部门分别对案件发表意见。

(三)其他参会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询问,逐一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集体意见或决定。

第八章 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三十九条 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主要对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进行集体决定。

第四十条 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局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部、刑罚执行处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列席。局长办公会议参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会议由局长主持,也可以委托其他局领导代为主持。

第四十一条 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准备:

刑罚执行处应当形成评审委员会书面评审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办理情况。对刑罚执行处集体审查意见、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时有意见分歧的案件进行重点说明,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刑罚执行处在局长办公会议召开前应当及时将局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提交局领导班子成员。局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提前审阅案件,必要时可以调取相关案卷和文件。

第四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刑罚执行处处长汇报刑罚执行处集体审查意见、局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等,对在局评审委员会集体评审时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应当进行重点说明;

(二)分管刑罚执行工作的局领导对案件办理整体情况进行说明,并发表意见;

(三)分管相关工作的局领导分别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并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不采纳检察院检察意见的,应进行重点说明、记录,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罪犯计分考核、立功、重大立功、撤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收监、公示异议复核等集体审议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集体审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违反保密工作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参会成员对案件审查评议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确有错误进行违法责任追究的,根据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监狱系统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选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改造岗位罪犯是指根据改造需要,经监狱批准,在警察的直接管理下从事特定岗位或无劳动定额岗位劳动的罪犯。

第三条罪犯特定改造岗位的设置,实行定员定岗管理,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核定,严格控制岗位设置和人数,不得随意扩大。

第四条 选用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应坚持严格条件、严格管理和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五条 监狱应当将罪犯特定改造岗位的设置、选用条件和选用结果在罪犯中公开。

第六条 违反选用条件、选用程序及撤销撤换要求的,追究违规者的责任。

第二章 选用条件

第七条 特定改造岗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后勤岗位:包括监督、炊事、清洁、绿化养护、老病残犯生活起居照顾等。

(二)文教岗位:包括文化教育、报刊编辑、文艺宣传、广播等。

(三)生产技术类:包括技术、统计、质检、物料、维修(水暖、机械)、安全等。

严禁安排罪犯在锅炉、配电(电工)、危化品保管、车辆驾驶、司药、医疗和医疗护理等岗位改造。

第八条监区罪犯特定改造岗位的岗位设定、人员配备标准,由监区提出,相关业务部门确定,狱政管理科审核,分管狱政工作的监狱领导批准。其中对后勤类的岗位设定由狱政管理科确定,文教类、生产技术类的岗位设定分别由教育与劳动改造科和生产经营科确定。

第九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应在本监区的罪犯中挑选,具有适用岗位技术专长和生产需要的可以除外,但须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思想稳定,积极改造,表现较好;

(二)积极维护日常生活、劳动和学习秩序,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处事公道,能监督罪犯共同履行义务;

(四)劳动态度端正,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劳动任务;

(五)心理健康;

(六)普管级以上,宽管级罪犯优先;

(七)原判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入监1年以上;5年至10年的,入监1年六个月以上;10年以上的,入监2年以上;原判无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应至少服刑3年以上;原国家工作人员中职务犯罪的罪犯、过失犯、老年犯(男60岁以上、女55岁以上),及选用为文艺宣传、文化教育、报刊编辑、维修等改造岗位的罪犯,入监时间可适当缩短6个月。入监时间从入监教育期满已开始正常考核起计算。

(八)具有与选用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身体条件、能力或服刑前已取得适用岗位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特定改造岗位罪犯:

(一)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

(二)政治重点罪犯;

(三)涉枪罪犯;

(四)近三年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罪犯;

(五)被撤销的特定改造岗位罪犯;

(六)经评估认定的顽固犯、危险犯;

(七)服刑期间又犯罪罪犯;

(八)其他不适宜选用情形的罪犯。

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罪罪犯、涉毒罪犯,剩余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暴力性罪犯,不能选用为炊事员。涉毒罪犯、涉黑罪犯选用时需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用程序

第十二条 选用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应当严格审批程序,未经监狱审批一律不得使用,严禁先用后批。

第十三条 选用特定改造岗位罪犯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拟使用特定改造岗位罪犯责任警察提起——监区会议研究——监区公示2天——填写《特定改造岗位罪犯选用(撤销)审批表》——狱政管理科联合相关部门审核——全狱公示3天——分管狱政管理的监狱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选用,原则上12个月重新审批一次;因撤销、撤换导致岗位急需补充的可随时呈报审批。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十五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上岗前,监区应明确其岗位任务、守则和要求,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必要的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守则:

(一)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日常改造行为准则》;

(二)在警察的直接管理和指挥下,从事专项劳动岗位和技术性生产或生活设施维护任务,积极维护狱内改造秩序;

(三)认真学习,努力钻研,熟练掌握生产技术技能;

(四)改造态度端正;

(五)严于律己,处事公道,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六)认真完成监狱规定的岗位任务。

第十七条 监区应严格控制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切实落实对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管理教育:

(一)指定专管警察负责对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管理,及时准确掌握其思想和行为动态;

(二)每月对特定改造岗位罪犯进行一次遵规守纪的集中教育;

(三)每半年对特定改造岗位罪犯进行一次考核评定,重点考核其遵规守纪、改造表现、履行岗位任务等情况。

第十八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年底会同相关业务

部门,对特定改造岗位罪犯进行一次考核测评。

第十九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计分考核应严格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监狱、监区应对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定岗、定员、选用、教育、考核、撤销、撤换等情况建立相应的登记台账。

第二十一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在囚服外统一着橘黄色马甲,以示区别。炊事员等劳动时受影响的可以不穿着。

第五章 撤换撤销

第二十二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予以撤销:

(一)替代警察行使管理职权的;

(二)私自接触外界人员,擅自离开犯群和车间、监舍小院等监管区域的;

(三)参与指使、纵容罪犯体罚、虐待、殴打其他罪犯或有收受、索取、敲诈其他罪犯财物,恃强凌弱、打击报复等牢头狱霸行为的;

(四)私藏或利用外来人员传递、夹带现金、信件、淫秽物品、音像制品、毒品、通讯工具等违禁物品的;

(五)阳奉阴违,弄虚作假,隐瞒、包庇其他罪犯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擅自进入警察办公室、值班室或使用警察工作台、计算机的,或协助警察抄写、整理执法文书的;

(七)利用岗位便利,串换集体生活物资或劳动产品的;

(八)不遵守岗位守则、要求,造成其他罪犯脱逃、自杀和生产安全等事故的;

(九)不能按照工种岗位要求完成任务的;

(十)用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获取特定改造岗位岗位的;

(十一)当月累计扣罚计分考核30分以上或受行政处罚的;

(十二)半年考核评定或年度考核测评不合格的;

(十三)其他需要撤销情形的。

其中,有(一)至(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换:

(一)因生产或管理需要变换岗位的;

(二)使用期满或出监的;

(三)因病不适合特定改造岗位岗位的;

(四)其他需要撤换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的撤销、撤换的审批,按选用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考核不合格和因违纪被撤销的特定改造岗位罪犯,监区应对其进行谈话和遵守监规纪律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事务犯管理规定》(〔2018128号)同时废止。


宁夏监狱系统罪犯会见通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及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亲情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所称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短信、通话等。

第三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法定监护人。

本规定所称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第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会 见

第五条 监狱应当自罪犯收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内容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

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

第六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会见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第七条 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未成年罪犯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可以适当放宽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在非规定时间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八条 监狱应当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对进入会见场所的会见人进行安全检查。会见人应当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不得进行会见。

第九条 会见应当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监狱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

第十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会见日具体安排,会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为会见人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二条 罪犯会见时,监狱应当实时监视、全程录音。根据监狱改造需要可以实时监听,没有实时监听的,应当在两日内复听录音。视频会见的,监狱应当实时监视、监听。

第十三条 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会见,并视情节暂停会见一至三个月:

(一)传递违禁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谈论有碍监管安全或罪犯改造内容的;

(五)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亲情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

第十五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收寄信件,与亲属、监护人通话,收发短信。

第十六条 监狱对罪犯拟邮寄的信件经检查登记后寄出,对收到的信件应当及时登记,经检查后转交给罪犯。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十七条 对夹带违禁物品、不利于罪犯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信件,监狱应当扣留。

监狱对扣留的罪犯信件,应当登记、存档,对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罪犯通话的次数,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或者与其他人员通话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二十条 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和收发短信设施,联系号码限于在监狱登记备案的亲属、监护人的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通话: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罪犯通话时,监狱应当监听。通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通话,并视情节暂停通话一至三个月: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二)通话内容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三)通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罪犯分级处遇实施细则(试行)》对罪犯会见、通信时间和次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信,按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执行;律师会见罪犯,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执行;民政、公证、银行、保险等部门确因办理罪犯个人业务需要会见罪犯的,监狱应当安排会见,需监狱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罪犯会见通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夏监狱系统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监狱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工作,细化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有关规定,结合宁夏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应坚持以“依规审批、促进改造、确保安全”为工作原则。

第三条 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原则上由监狱自行组织实施。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可根据监管改造需要,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条件

第四条 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的,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可以离监探亲或特许离监:

(一)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三)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五条 罪犯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宽管级处遇;()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批准离监探亲:

1.涉毒罪犯、涉黑罪犯、危安犯;

2.法轮功”等邪教类罪犯;

3.犯罪性质恶劣,判决书中明确未得到受害人谅解的罪犯;

4.家庭情况复杂或不利于本人改造的罪犯;

5.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或被严管教育的罪犯;

6.服刑改造期间又犯罪或因余罪、漏罪被加刑罪犯;

7.职务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未履行完财产型罪犯从严掌握。第七条 罪犯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家事:()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特许离监的去处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父母、子女、配偶。

第九条 批准罪犯离监探亲,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罪犯书面申请--责任警察推荐→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监区公示并填写离监探亲审批表→前期考察(征求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意见)→监狱狱政管理科会议研究→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会同驻狱检察室评估→监狱长办公会研究(重点罪犯离监探亲须报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监狱公示无异议后下发离监探亲决定。

第十条 批准特许离监探亲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特许离监不需要公示。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时间为37(不含路途时间)。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被批准离监探亲的罪犯开展一次集中教育,并进行个别谈话,明确其离监探亲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强化其守法意识。

第十三条 罪犯离监时必须有罪犯家属接送,罪犯家属应当写出书面保证书。

第十四条 离监探亲罪犯回到探亲地后,必须持《罪犯离监探亲证明》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五条 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不得参与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不得超过离监探亲批准活动范围。有条件的监狱应在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加装定位腕带。

第十六条 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应每日利用离监探亲担保人电话向监狱指挥中心、狱政科警察汇报活动情况;离监探亲期间,监狱应每日进行不少于1次的视频考察,必要时还应进行现场考察,对不能严格遵守离监探亲纪律的罪犯应立即收监。第十七条 罪犯离监探亲的费用由罪犯自理。罪犯离监探亲期满,除不可抗拒的原因且及时向监狱汇报外,对逾期不归的罪犯,视为脱逃。

第十八条 监狱每年可分批准予罪犯离监探亲。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女犯和未成年犯的离监探亲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九条 监狱自行组织罪犯离监探亲时,应当向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特许离监的罪犯,监狱必须派干警押解并予以严密监管。情况特殊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

第二十一条 特许离监罪犯押解,应当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罪犯狱外押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罪犯离监探亲或特许离监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夏监狱系统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管理工作,根据《监狱法》、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及《<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管理工作应坚持“依规管理、促进改造、积极利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二章 条件

第三条 罪犯远程视频会见应优先适用以下人员:

(一)积极改造、表现突出且主动申请远程视频会见的罪犯;

(二)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路途较远的罪犯亲属;

(三)常住地不在罪犯关押所在地的罪犯亲属;

(四)因改造工作实际需要的其他罪犯及其亲属。

第四条 罪犯远程视频会见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及罪犯法定监护人。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监狱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罪犯每月可与亲属、监护人远程视频会见1次,每次会见不超过3(不含12周岁以下幼童),每次会见不超过30分钟,使用1次远程视频须抵消狱内会见1次。

未成年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可适当放宽,每月可会见2次,每次会见不超过40分钟。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在非规定时间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六条 应当暂停罪犯远程视频会见的情形:

(一)罪犯提供假姓名、假住址、假社会关系的;

(二)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

(三)罪犯被禁闭及严管期间的;

(四)顽危类罪犯、政治重点的罪犯;

(五)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三章 会见流程

第七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向居住地司法所或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经审核身份证、户口簿、社会关系证明等能证明本人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进行实人认证后,方可申请进行视频会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如果罪犯亲属是首次进行会见且使用远程视频会见系统进行会见的,提交申请时还需提供会见罪犯基本信息,监狱在收到会见申请后需在实体窗口会见系统中补录罪犯会见亲属信息,以便下次会见时调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县(区)司法局收到所辖司法所发起的远程视频会见申请后,对预约内容进行复审,并结合本局实际工作安排,通过或驳回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罪犯所在服刑监狱提交申请,对驳回的申请,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监狱会见中心收到会见申请后,对会见罪犯亲属和服刑人员的关系进行确认,如申请信息有误,监狱可驳回预约申请;如信息确认无误,可根据监狱会见工作安排确认最终会见时间,提交等待会见,并及时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反馈会见时间;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第十条 根据会见时间,由监狱发起视频会见,罪犯亲属端设备自动上线并正式开始会见。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当在监狱确定的会见时间前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会见场所,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未成年人持户口本)办理会见手续。逾期不到的,视为自愿放弃本次会见。

第四章 会见管理

第十一条 监狱远程视频会见场所应整洁、干净,罪犯会见时应当穿着后背印有“会见”字样标识的专用衣服,衣服正面不能出现有关监狱的元素信息。专用衣服要建立严格的收发制度,严格落实警察直接管理要求,不得将罪犯单独留在远程视频会见场所。

第十二条 罪犯远程视频会见前,司法所或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核实罪犯亲属、监护人身份证件,进行安全检查,告知其应当遵守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会见管理规定,确保会见现场管理有序。

第十三条 远程视频会见时,现场管理警察应对视频通话环境和通话人员进行核实,并播报提示“我是监狱人民警察,视频通话即将开始,视频通话时不得拍照、录音、录像,不得截屏;不得使用隐语、暗语;谈话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监所秘密,不得妨碍罪犯改造”等规范执法用语。

第十四条 罪犯远程视频会见一般使用普通话交谈。通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现场管理警察应当立即中止视频会见:

(一)会见人数超过规定的;

(二)现场出现未经批准的人员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谈论有碍罪犯改造或涉及监狱保密内容的;

(五)罪犯亲属、监护人使用手机等具有摄像、录音功能设备进行录音、录像、照相的;

(六)不服从会见现场管理警察(人员)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管理规定情形的。

罪犯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监区应按照罪犯考核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视情节暂停会见13个月。

第十五条 远程视频会见过程中出现意外中断的,现场管理警察应根据本次通话剩余时长,重新发起视频呼叫,总时长控制在30分钟。

第十六条 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举止端正,言语文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离岗;

(二)故意刁难或随意延长、缩短通话时间;

(三)私自安排未经批准人员参与通话;

(四)其他违反远程视频会见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设备运维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各监狱会见中心主任为设备终端管理使用的第一责任人,指派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升级设备。

第十八条 指定的设备负责人应爱护相关设备,按照设备操作规范进行开关机,不得随意调整系统设置,当天视频通话结束后须关闭设备,保护好终端设备。

第十九条 因系统升级、网络故障以及监管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暂停或取消远程视频会见的,司法所或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方应当相互沟通,并及时通知罪犯及其家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罪犯、外国籍、有特别管理规定的罪犯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深入解读宁夏监狱系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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